(2017)吉02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隋建华与韩秀林、刘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建华,韩秀林,刘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建华,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林,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韩秀林、刘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韩秀林、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投资比例给付隋建华售房款178217.82元,赔偿占用资金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秀林、刘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合伙财产利润分割比例,系对事实认定不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三人的合伙财产可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财产分割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对《农业站综合楼项目分析》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记载了三人的出资比例,隋建华出资90万元,刘义出资66万元,韩秀林出资46万元,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份证据确认的投资比例。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已经由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给予确认,一审判决应按比例分割售房款。隋建华主张的占用资金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售房屋所得房款应由三人按份分割。韩秀林、刘义应赔偿占用隋建华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韩秀林、刘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房屋属合伙期间未分割的合伙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份判决采信的账目分析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隋建华主张按照该份判决确定的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既无分配合意,又无法确定投资比例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分割合伙财产,系适用法律正确。合伙人之间对于投资数额及比例存在争议,无法查清具体账目,隋建华主张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属于证据不足。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不应当采信四位会计作出的账目分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秀林、刘义按照合伙比例分割售楼款178217.82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69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韩秀林、刘义、隋建华三人口头协议共同挂靠长春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明城镇农业站综合楼与吉昌镇政府综合楼(位于明城镇农业站综合楼转角处一、二层门市和与之相邻的一、二层门市均包括在内)。2006年5月8日,刘义、韩秀林与案外人于志强签订了一份“售楼契约书”,约定刘义、韩秀林将位于明城镇农业站综合楼转角处一、二层门市和与之相邻的一、二层门市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于志强,现隋建华以刘义、韩秀林将三人合伙建设的门市出卖给案外人于志强,其有权要求分割房款为由,提起对刘义、韩秀林的告诉。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目的,按照自愿原则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组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合体。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韩秀林、刘义、隋建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开发建设明城镇农业站综合楼与吉昌镇政府综合楼,故本案所涉及出售的门市房亦属于三人的合伙财产,但由于韩秀林、刘义、隋建华三人合作属于口头约定,而三人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合伙财产利润分割比例,依据公平原则,三方应按照均分的比例对本案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故隋建华主张分割售房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隋建华诉请所得房款超出均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隋建华提出韩秀林、刘义支付经济损失10693.06元的请求,因隋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韩秀林、刘义提出的本案所出售的门市已经分割的,售房款不应重复分割的抗辩主张,因韩秀林、刘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该事实,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秀林、刘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隋建华售楼款133333.33元;二、驳回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韩秀林、刘义负担2970由隋建华负担1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农业站综合楼账目分析》中三人出资情况予以确认,隋建华投资90万元,刘义投资66万元,韩秀林投资46万元,合计202万元。同时该份判决确定本案案涉房屋属于有争议的合伙财产,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未进行分割。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案涉房屋已经转让,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售房款40万元由韩秀林、刘义占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合伙期间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本案案涉房屋为合伙期间的财产,现案涉房屋已经转让他人,各合伙人应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售房款进行分割。三位合伙人之间曾对合伙事宜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对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却无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各合伙人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三位合伙人的投资为,隋建华投资90万元,刘义投资66万元,韩秀林投资46万元,合计202万元。故隋建华应分得案涉房屋售房款40万元中的178217.82元(40万元×90万元/202万元),现40万元售房款由韩秀林、刘义占有,故韩秀林、刘义应给付隋建华178217.82元。关于隋建华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因本案争议的合伙财产在拆伙时未予分割,而是在拆伙后对有争议、未分割的合伙财产进行的分割,故不存在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隋建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二、韩秀林、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隋建华178217.82元;三、驳回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韩秀林、刘义负担3835.20元,由隋建华负担2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韩秀林、刘义负担1141元由隋建华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