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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岳长宝诉宋振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宝,宋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888号原告:岳长宝,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振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岳长宝与被告宋振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3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共欠石料款共计3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石料款31500元。被告宋振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料,共欠石料款315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15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该笔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岳长宝石料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宋振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