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523号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宏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01331.00元、利息30000.00元,合计13133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某某煤质油油品合成成品罐区项目建设期间,购买原告的盘螺、螺纹钢材、木材。于2016年1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合同约定,钢材质量达到约定要求标准。木材按支结算;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原告运输至油品合成成品罐区工地,运费由原告支付;货到现场后被告立即采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该批钢材合格;实际发生数量及价款以工地收料员石某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按送货清单日期为准,货到现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0.3%支付货款金额的2‰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4月1日、10日,5月1日(木材,计128428元)、2日、25日,6月17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约定地点,供货合同价值201331.00元。被告接收并接受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于8月23日仅支付货款100000.00元,下欠101331.00元不付。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将货款给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货款截止年3月23日违约211天,应当支付违约金6余万,现原告仅主张3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诉讼费。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钢材购销合同书》结合销售单予以采信。2016年5月1日销货单载明木材款金额为128428元、2016年5月25日销货单载明线材金额为12414元,购货方为被告且有石某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购货方为中石化第X建设公司、购货方为被告但石某未签字确认的不予采信。明细分类账为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HPB235、HPB300线、HRB235、HRB400、HRB400E盘螺和螺纹钢材、木材、木方、木胶版,实际发生数量及价款以工地收料员石某签收数量为准,落款处甲方为兰州汇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销货单载明线材金额为14429元,2016年4月1日销货单载明线材金额为4968元、螺纹钢金额为4450元,2016年4月10日销货单载明角钢金额为16675元,2016年5月2日销货单载明角钢为5250元、线材6234元(以上四张购买方为中石化第某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销货单载明木材款金额为128428元、2016年5月25日销货单载明线材金额为12414元,2016年6月17日销货单载明角钢金额为1250元、螺纹钢金额为7233.3元(以上三张购货方为被告,前两张有石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实际发生数量及价款以工地收料员石某签收数量为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仅有2016年5月1日销货单载明木材款金额为128428元、2016年5月25日销货单载明线材金额为12414元(共计140842元),这两张购货方为被告且有石某签字确认,其余销售单购货方为中石化第某建筑有限公司,购货方为被告的却没有石某的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一张明细分类账的复印件。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剩余多少货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宁夏泽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