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维志与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志,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397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志,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执行人: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法定代表人:高桂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维志与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维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款554379.77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维志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维志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执行款分批给付。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54379.77元及申请执行费7944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