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振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鹏,曹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80号原告:张振鹏,男,194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曹军,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原告张振鹏诉被告曹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曹军、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360元(400元+60元/天×1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6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55分许,被告曹军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利民路三沙洪路西约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鹏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营业期为90日。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K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目前本被告已离开原单位,且涉案车辆也已出售,故本被告暂无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1.6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赔偿420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每天20元;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剩余的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8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曹军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1.6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但表示拐杖费为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013.20元。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4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65.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车辆修理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20元/天×3.5天)、车辆修理费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360元(400元+60元/天×11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4天实际花费护理费40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00元(400元+50元/天×116天)。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依据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6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K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军无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军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鹏医疗费69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0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8515.2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鹏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曹军赔偿原告张振鹏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曹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51.6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4元计6685.60元相折抵,原告张振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军46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原告张振鹏负担152元,被告曹军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