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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郑清松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郑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694909P。法定代表人陈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超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清松,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称,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促进莆田市经济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以闽政地[2012]1173号征地批文、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以莆政土[2012]351号《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8.3384公顷,作为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用地。2013年1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3]第004号),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政综[2013]110号),2015年3月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15]5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地张贴。根据实地丈量登记,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涉及被执行人郑清松名下房屋及所在宗某的土地。根据委托评估结果,被执行人郑清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10221元。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郑清松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国土资征[2016]1008号),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一期安置区安置给郑清松套房三套,并对郑清松货币补偿金额1169192元的选择权利予以保留。但被执行人郑清松在规定期限内既不选择安置方式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对补偿安置事项提出异议,并拒绝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执行人郑清松在收到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交付土地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莆国土资催[2017]1001号)。但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申请强制执行搬迁腾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被执行人郑清松名下房屋及所在宗某的土地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1173号),证明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卓村集体土地18.3384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2]351号),3、2012年2月6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关于荔城区2011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改为2012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说明》,4、用地红线图,2-4共同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被执行人房屋所在宗某位于红线范围内;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3]第004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6、《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3]110号),证明市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荔政综[2013]90号),证明荔城区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5]53号)及张贴照片,证明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报名、抽签、签约须知》、《报名、抽签、签约通知书》,证明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发布、《报名、抽签、签约须知》、《报名、抽签、签约通知书》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10、磐龙山庄项目征迁部分调查材料;11、《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协商记录》、1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13共同证明①对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②依法委托评估被征迁房屋,③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相关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被执行人;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催告程序;16、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委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后卓村委会同意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17、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3月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对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落实;18、《建设工程许可证》西天尾镇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安置区总平图,证明对被执行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落实;19、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临时过渡房情况说明》及临时过渡房照片,证明对被执行人临时过渡居住的保障。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证明①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②征地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权利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证明①征地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十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②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土地主管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证明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扰;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0条,证明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②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给予补偿;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充提供:1、《地形勘测技术报告书》;2、2017年5月5日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郑清松户被征收房屋的情况说明》;3、2017年5月5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批次和荔城区2011年度第二十五批次一致的情况说明》;4、2017年6月2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郑清松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情况说明》;5、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分理处2017年5月16日的进账单及存款开户证实书。被执行人郑清松称,一、本案征迁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拒绝征迁是合法的。储备地不是建设用地,批准征地手续违法;莆政综[2013]110号批准延长征地期限的文件违反了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征迁指挥部代替法定征地职能部门实施征迁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征迁行为违法;申请人作为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主体,未参与具体实施征地工作,属于行政不作为。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依法取得“足额补偿”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方案出台前,未向群众征求意见,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征地程序,安置房只有房号没有委托评估,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故请求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本案征地行为明显违法,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依法取得“足额补偿”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闽政地[2012]11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莆政土[2012]35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的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8.3384公顷,作为荔城区2012年度第2批次用地。被执行人郑清松名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84.87平方米,其中45.18平方米位于该批次征地红线范围内,139.69平方米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外。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5年3月9日发布了莆市公[2013]第0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5]5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郑清松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闽)光明[2015](房)字第PTY××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执行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1169192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莆国土资征[2016]1008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拟安置在西天尾镇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一期安置区三套套房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方式供其选择,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清松未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对补偿安置事项提出异议。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清松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莆国土资催[2017]1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次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未说明被执行人郑清松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只有45.18平方米的土地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不清。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如果只拆除被执行人名下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房屋,会导致未拆除的征地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失去房屋应有的价值或会留下安全隐患的证据。故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明显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6]1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翁文清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