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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涛与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512号原告:何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芳,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峰,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壮族,该站办公室主任,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涛与被告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万宏、被告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赵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原告经考试后为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工人,于1994年12月31号与靖西县农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同一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何庆克等24名工人一起被靖���县农机厂安排到金刚石车间工作。1998年间靖西县农机厂顺从国家政策进行国企改革,将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原告等24名金刚石车间的工人分流至被告处待岗,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政策法律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2012年间,靖西县农机厂再次改革,老工人得到了企业相应的安置,但是原告及其他8名一起被分流至被告处的工人未得到安置。为此,原告与一起被分流至被告处的何庆克、何涛等共9名同事一起找到靖西县农机厂,要求予以安置,但被靖西县农机厂以分流工人不予安置为由拒绝安置,而被告则为此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证明原告为靖西县农机厂分流过来的在册待岗工人,以此说明原告不适得到农机厂的安置。因见被告的一些岗位招录新的工人,原告与何庆克等共9名同事一起向被告写报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遭拒绝,随后又向靖西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2015年12月16日,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就原告等人的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答复意见,答复意见根据被告的文件说明原告等职工于200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义务安排工作岗位等。原告也自始见到关于被告解除原告等24名工人劳动关系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靖西县汽车客运南站文件。因对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存在异议,原告等9名同事就该答复意见向靖西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报告。2016年7月10日,靖西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等待岗工人作出由原告等通过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的答复函。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作出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的内容及程序违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靖劳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违法,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3、证明和人员名单,证实原告为农机厂分流到被告处的在册待岗工人;4、答复,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解决工作岗位;5、答复意见,证实原告向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工作岗位等,而该答复意见所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文件明显违法;6、答复函,证实靖西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被告的争议;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原告曾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仲裁不予受理;9、招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是经过国家统一招录的工人,由农机厂招为合同工人;10、靖西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原告被分流到被告处的合法性;11、农机厂的报告,证明人员安置中,原告是被分流安置到被告处,由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被告靖西市汽车客运南站辩称,1、2000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靖西县汽车客运南站文件是具有合法性的,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首先从事实上讲,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期满,为此,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已终止,且被告又经法律程序通过职代会声明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其次,从法律上讲,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是根据劳动法规定作为依��的,本案而言,原告不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的事实上看,还是从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合同消灭,且被告又经职代会通过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是合法的,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从诉讼时效看,依据相关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是1994年12月到1999年12月止,到现在已经超过17年,17年后原告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显然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劳动仲裁没有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其次,从事实上讲,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实际用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权利义务的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而原告从来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也不受用人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约束,同时,用人单位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双方17年来既不存在续签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用工,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是违法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证明和人员名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何涛等人为在册待岗人员;对证据4-汽车南站对待岗职工的答复,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确认了原告等人为被告的待岗职工;对证据5-答复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跟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向人民政府所作的报告,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招收工人审批表,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已经过时,是证明以前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确是原农机厂的职工;对证据10-靖西县人民政府批复,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答复函证实原告等人确实找政府部门要求进行处理,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0日对此作出答复;对证据11-农机厂的报告,本院认为改制属于企业内部事务,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1994年经考试考核后经劳动部门审批同意招收为靖西县农机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12月31日与靖西县农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具体安排到该厂金刚石车间工作。1998年4月21日,经靖西县人民政府同意,靖西县农机厂实行切块分离,建立靖西客运南站,农机厂原有职工由双方协商,合理分摊进行安置,原告分流安置到靖西汽车南站。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见双方有哪方书面要求续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24日,被告以职代会通过不再与原告等24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决议,并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形式列表让24位员工签章,该表中部分为员工亲笔签字。2012年8月21日,被告又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等9人为原从农机厂分流到被告的在册待岗人员,2012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列名单证实原告等人为从农机厂分流到被告处的人员。因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何庆克等待岗职工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报告的答复》,明确答复原告等人:因无岗位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且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待岗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待企业改制后,按国家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进行补交或办理。2015年12月16日,靖西市交通运输局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向靖西市人民政府汇报,2016年7月10日,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函,认为双方争议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4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7年3月20日,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违法,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是否违法?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是否违法的问题。因该文件只是被告职代会一种决议,要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该文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何庆克等待岗职工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报告的答复》等材料中足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待岗职工。而所谓待岗是指职工在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离开原岗位,并且暂时不安排新工作岗位的情形。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期满,确实该时间段的劳动关系期满自然解除,2000年11月24日被告又以职工代表大会名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但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1月5日的《答复》中,均自认原告为其待岗人员,即意味着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原告待岗期间协商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属于待岗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续存,靖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原靖西县农机厂分流到汽车南站待岗工人的答复》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7年2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仲裁委2017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1994年12月至1999年12月止,至今已超过17年,被告一直也不实际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亦不发放工资、福利等,从中看出已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与被告自认原告尚属其待岗职工、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涛与被告靖西市汽车南站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请求认定被告作出的靖汽南字(2000)第3号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靖西市汽车南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