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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红旗小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正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红旗小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正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672号原告:安庆市红旗小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红旗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862L(1-1)。法定代表人:程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慧,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市红旗小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安居物业)诉被告邓正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3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自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承租使用安庆市迎江区东路红旗小区新世纪花园65幢一层-3-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13.08平方米),并与业主单位安庆市经济房建设公司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缴纳。2015年、2017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016年度、2017年度每半年物业费分别为3292元、3392元;物业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被告应按半年支付,即在每半年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拖欠2017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339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所欠的3392元物业费。被告以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能,致其财产受损作为抗辩,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红旗小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物业费3392元。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