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加林与被上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林,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林,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3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加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办理涉诉房屋贷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认购协议约定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或两年内由上诉人自行给付房款。红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存在漏判购房余款的利息。上诉人应支付房款利息是完全应该的。红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红田美林居订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红田美林居10号楼4单元801房屋,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总房款为597,85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首付款187,858元,余款410,000元以贷款方式取得。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87,858元并于当年入住,至今已在该房屋居住近八年。因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410,000元。另查明,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3日下发了沈房解遗(2015)32号文件,同意为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红田美林居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田美林居定购协议》无效。但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首付房款,入住并占有使用房屋达八年之久,且并未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且沈阳市房产局已下发文件同意为争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已具备了实际履行的条件,故可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购房款410,000元;案件受理费7958.5元,减半收取3979.25元,由被告刘加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加林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红田公司按认购协议约定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或两年内由上诉人自行给付房款的主张,由于双方在购房时对于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时如何支付剩余房款未作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收房屋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如何付款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对此主张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鉴于一方面,上诉人在尚欠大部分房款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八年之久,另一方面,系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完成贷款。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剩余购房款,而被上诉人抗辩刘加林应给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过失行为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刘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5元,由上诉人刘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