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辉、杜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辉,杜鹏飞,郑州风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风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辉。上诉人闫辉因与被上诉人杜鹏飞、原审被告郑州风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辉、被上诉人杜鹏飞的委托诉讼代���人吴磊松、原审被告风格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辉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鹏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借款原因不相同,2017年1月15日所借的2万元已于同年2月底还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是两外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杜鹏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7年2月底向被上诉人偿还的2万元系支付2016年9月6日所借的50万元本金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还款顺序是先支付利息,然后支付本金,且在上诉人偿还该2万元后,2017年1月15日的两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没有要求收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风格实业公司辩称:2017年2月底偿还2万元时候已经说明了是支付的1月15日的借款,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拿借条,所以借条没有收回。被上诉人杜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辉向原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清偿50万元借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清偿2万元借款之日止);2、风格实业公司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向闫辉转账支付50万元,闫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鹏飞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共6个月,月息3分(15000)。款已收到。借款人:闫辉,2016.9.6”。当日,闫辉、风格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郑州风格实业有限公司为闫辉借杜鹏飞借款给予担保,闫辉归还本金,本担保失效”。2016年12月5日之前,闫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闫辉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2月17日,闫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鹏飞现金贰万元整,2.24前还清。闫辉,2017.2.17”。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闫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闫辉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2万元,月息3分。自2016年12月6日起拖欠借款利息至今,闫辉保证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有任何收入优先归还原告。2017年2月底,闫辉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作出了(2017)豫0191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闫辉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单元××房屋××套(产权证号为:05××32),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中国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份、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风格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闫辉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2月24日,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闫辉归还借款5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闫辉支付利息(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2月6日后,闫辉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2个月的利息,即闫辉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1月15日后,闫辉未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2月7日��,闫辉不再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闫辉应当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2月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闫辉辩称2017年2月底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2017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但因2017年1月15日借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闫辉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风格实业公司对闫辉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风格实业公司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闫辉借原告的借款给予担保,因此,原告请求风格实业公司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鹏飞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风格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保全费3242元,共计7864元,由被告闫辉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2017年2月底偿还被上诉人的2万元系归还的当年1月15日所借的2万元的本金,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本金、利息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2万元系付所欠的5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