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与五莲县粮食储备库、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五莲县粮食储备库,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0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电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20714140P。负责人:申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粮食储备库,住所地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54453311。法定代表人:孙丙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手机店,住所地五莲县。经营者:赵海韬,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兴,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五莲县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被告粮食储备库)、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手机店(以下简称被告步步高手机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被告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步步高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粮食储备库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解放路202号沿街房自2014年8月18日起,由被告步步高手机店使用,2015年2月24日14时37分许,因从被告粮食储备库电表箱到被告步步高手机店使用的沿街房一楼北侧配电箱之间电线短路起火,因救治措施不利,进而引燃该沿街商业房南侧挑檐处可燃杂物,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最终蔓延到位于该着火点南侧的原告营业网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粮食储备库辩称,对原告移动公司的损失,被告粮食储备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再行质证。被告步步高手机店辩称,同被告粮食储备库的意见,被告步步高手机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4时46分,五莲县公安消防大队五莲山路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五莲县解放路移动公司一楼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过火面积810平方米,烧损五莲移动公司、恒盛五金大楼和粮食储备库的沿街商业房,烧毁五莲移动公司、顺通经营部、齐远手机数码店、糖果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华鲁抗大药房等商户及交通工具一宗,无人员伤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766534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14时3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粮食储备库沿街商业房南侧挑檐处;起火点位于粮食储备库沿街商业房南侧挑檐东端;起火原因为从粮食储备库电表箱到步步高手机店一楼北侧配电盘之间电线短路引燃挑檐上可燃杂物所致。本院对起火后的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起火点北侧为被告粮食储备库外墙,墙面为大理石板装饰,火灾未对墙面造成重大影响;起火点南侧为原告移动公司外墙,墙面由特殊材料进行装饰,该墙面及装饰物已严重损坏。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火灾给原告移动公司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房屋装修费损失、机房设备损失及抢修所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房屋周围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屋内烧坏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依据有关资料和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7)1-04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移动公司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2096419.4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步步高手机店使用被告粮食储备库的沿街房过程中,因从粮食储备库电表箱到步步高手机店配电盘之间电线短路引燃挑檐上可燃杂物导致火灾,烧毁原告移动公司的相关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线位于粮食储备库电表箱到步步高手机店配电盘之间,步步高手机店系实际使用者,涉案电线亦位于其直接控制范围内,故步步高手机店应对其使用房屋内的安全用电及相应电线的维护、检修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步步高手机店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移动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粮食储备库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其所出租房屋的电气线路负有定期检修的义务,然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疏于对房屋挑檐上的可燃杂物进行清理,其对火灾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验及火势蔓延的情况,原告移动公司楼房外墙所用装饰材料对火势蔓延起了一定的扩大作用,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火灾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步步高手机店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粮食储备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移动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对涉案损失数额,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移动公司损失的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部门委托,且经评估公司现场勘验,采用科学方法作出,同时由涉案物品的相关合同书相佐证,上述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移动公司损失的依据,该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移动公司损失价值为2096419.43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酌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对于原告移动公司的损失,被告步步高手机店应承担1048209.72元,被告粮食储备库应承担419283.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移动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手机店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0482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粮食储备库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1928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鉴定费62892.58元,合计86812.58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负担26044.58元,被告五莲县众音步步高音乐手机店负担43406元,被告五莲县粮食储备库负担17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义江审判员 仲崇镇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