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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贺丽霞与魏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霞,魏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294号原告贺丽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临颍县。被告魏晓敏,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贺丽霞诉被告魏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霞诉称,被告魏晓敏于2014年7月14日以生意上急用的理由向原告贺丽霞一共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直至现在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魏瑜向原告贺丽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贺丽霞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魏瑜”。又查明,魏晓敏的曾用名为魏瑜、魏艳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魏晓敏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整,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魏晓敏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丽霞支付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