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戴可云、晋芳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可云,晋芳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可云,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光,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芳鸿,男,彝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永,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戴可云与被上诉人晋芳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7月19日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可云上诉请求:1.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有误。上诉人2005年农历8月15日入住新房并办理产权证书,2014年8月受邀商量修房的问题,2015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整整10年时间,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有误。二、本案房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房屋于2005年农历8月交付并入住新房,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农历8月入住至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已10年,超过了保修期限五年的规定,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三、原判责任分担显失公平。一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资质还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二是被上诉人是监督管理施工的责任人;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合格不清楚;四是房屋基础未经勘测是否符合建房。上述方面的原因均有可能存在,上诉人只得到32743元的工程款,而要赔偿修复费144861元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判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本案房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还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要求上诉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也有责任,一审责任分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晋芳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修复,并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晋芳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44861.5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986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晋芳鸿与戴可云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以85元/㎡的单价,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被告为原告建盖住房,协议达成后被告即组织人员为原告建盖住房,房屋完工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农历8月15日,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之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即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砚房平共字第2005092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晋芳鸿,房屋坐落于平远新平市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5.2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为杨翠仙,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晋芳鸿。至2014年8月,因该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原告分别于当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8日、11月25日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前往该房屋实地与原告商量解决,房屋经2014年做防水后仍然存在渗水问题。2016年1月5日,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6]文安司工程鉴字第1号《关于晋芳鸿房屋质量及相应损失费用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房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房屋垂直度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受力构件多处出现裂缝、楼面及屋面渗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板面平整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装饰层粉化脱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修复。2、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方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专业知识缺乏,施工管理不到位所致。3、相关损失费用为144861.55元(不含家具损失费用)。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晋芳鸿与戴可云口头约定由戴可云以85元/㎡的单价,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建盖住房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戴可云将其所承揽的房屋建成后交付晋芳鸿使用,该房屋经鉴定,存在垂直度不满足国家标准等质量问题,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方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专业知识缺乏,施工管理不到位所致,戴可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晋芳鸿请求戴可云赔偿其房屋修复费144861.5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9861.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4年8月,因该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晋芳鸿分别于当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8日、11月25日电话与戴可云协商,戴可云前往该房屋实地与晋芳鸿商量,房屋经2014年做防水后仍然存在渗水问题,晋芳鸿于2015年7月13日曾诉至法院,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戴可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戴可云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晋芳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戴可云赔偿晋芳鸿房屋修复费144861.5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9861.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房屋质保期的问题;二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第1.0.5条规定,建筑结构设计年限分5年、25年、50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100年四个类别。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为被上诉人建房,于2005年农历8月15日搬进居住,于2014年6月出现质量问题,距离入住有9年时间,建房未经专业设计部门绘制设计文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修期限,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再结合房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合理年限的保修责任,涉案房屋属于普通房屋和构筑物其合理使用年限是50年。即只要是在合理期限出现质量问题,房屋所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属于在合理的保修期限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在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其建房的质量,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已主张搬进入住半年就发现质量问题,其发现被上诉人未按照行业标准建房后出现违反行业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直到居住近9年后才正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此,被上诉人对房屋的质量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大小,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出现质量问题原因的四种情况(1、房屋的垂直度不符合国家标准;2、混凝土受力构件多处出现裂缝、楼面及屋面渗水;3、板面平整度不符合国家标准;4装装饰层因墙面严重渗水,致饰面粉化脱落影响室内装饰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外。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时同时认为也不排除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等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再综合房主未提供施工图纸,在建设过程中参与管理的实际,明知建房者无资质还将房屋发包给建房者承建,内墙面是自己请人粉刷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全方位的考虑,本案应当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戴可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26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即“由戴可云赔偿晋芳鸿房屋修复费144861.5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9861.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上诉人戴可云赔偿晋芳鸿房屋修复费144861.5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9861.55元的50%即79930.7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戴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戴可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上诉人晋芳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