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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62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5927-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士祥,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0)凤民二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王士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凤民二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被本院决定依法拘留15日,但因其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执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