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米贞安因与被上诉人艾永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贞安,艾永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贞安,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永果,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男,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拱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米贞安因与被上诉人艾永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贞安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翻新沙发款17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翻新沙发质量不合格,造成生意赔本,客人受伤,以至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押金三万元不能退回,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分担。艾永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无异议,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从出具欠条到后又支付1000元,上诉人从未就沙发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原告艾永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翻新沙发款189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1609.71元(以支付日截止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德阳市从事沙发制作多年。2015年7月被告经营伊甸园娱乐城时请原告翻新沙发共欠款20900元,在支付2000元后出具18900元欠条,承诺在“7月25日之前支付3900元,余款在8月20日之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诸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诉。另,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翻新了沙发,被告抗辩沙发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加工款依据充分。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18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另支付了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加工款确实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米贞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永果支付17900元,并以17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艾永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米贞安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沙发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原聘用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永果为上诉人米贞安翻新沙发,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收货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扣除之后所付的1000元尚欠加工款1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生意赔本,客人受伤,以至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押金三万元不能退回,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分担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米贞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米贞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