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春现、石���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现,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高建水,高建森,刘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现,男,194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贾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水,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森,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阴文,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上诉人杨春现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凯鑫泵业有限公司、高建水、高建森、刘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鹿泉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错误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鹿泉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杨春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5651.7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壹元柒角整),并赔偿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审理原告杨春现与被告高建水、高建森、刘阴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被退回,退回理由是地址不详,无电话联系。本案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致使一审法院亦无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现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该批复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新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