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周益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周益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750号原告: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杰,独立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恩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被告:周益超,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益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66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008.29元。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恩惠、王韬,被告周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益超为上海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78.41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51.30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上海中星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逾期交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53元,每月194.5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照片,表示原告合同履约不到位,日常服务没有到位,我报修没有人来处理,我居住以来原告只沟通过一次,整个小区物业管理维修没有公示过,没有提供社区活动,一天只清理一次垃圾,公共区的天花板有蜘蛛网,门岗没有站立立岗,门岗形同虚设,没有火警预案演习,车库没有每日清洁,在人行桥通道上没有人执勤,小区有几棵树都死了,也没有补种。照片上反映出来有蜘蛛网,卫生不合格,垃圾桶没有清理,宠物到处乱跑,公共设施生锈,路面坑洼,电瓶车乱停放,配电箱已经生锈不安全,外来人员随意进出,一期二期间过道被封闭了,花盆碎了也没人清理,消防器材破损,树死了没有补种。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故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表示小区内设施、设备的更新需业委会审批资金。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服务,且设施的维护更新也非原告单方可作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物业服务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故本院对违约金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4,667元;二、被告周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益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