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丽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60号原告: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北侧、广东金世纪公司用地东侧。法定代表人:沈炽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琼,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诉被告陈丽琼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被告陈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7年6月3日,原告在自己开发的阳江市金山路333号万山·香悦四季楼盘进行公寓宣传推广活动,活动内容包括文艺表演、抽奖等,当天的宣传推广费用20万元,邀请200名新旧业主,准客户到现场参加。被告在活动当天早上9点,以其向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时存在争议为由,在原告经营的楼盘金山路333号万山·香悦四季小区入口处拉着内容为“万山悦湖湾虚假宣传、霸王条款、欺骗业主”、“万山悦湖湾无良开发商,夸大售卖面积”、“万山楼盘没有三证书、非法交楼忽悠欺骗业主”等内容的横幅,并组织大量人员在原告经营场进行无理取闹。原告与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分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在原告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的当天,以维权为名,故意在原告经营的楼盘内结伙进行拉横幅、聚集,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均不停止非法行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楼盘内拉横幅行为及内容均给参加当天活动的人士造成对原告声誉的错误判断,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欺骟业主、虚假宣传等预售合同纠纷,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构成非法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给原告;2、被告陈丽琼停止侵害、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琼辩称: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万山悦湖湾”楼盘的业主针对“万山悦湖湾”楼盘开发商进行维权活动,是“万山悦湖湾”楼盘所有业主集体组织行为,被告仅是众多参与者的一员,不是组织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是维权组织的组织者,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1、“万山悦湖湾”楼盘的业主包括被告在内的维权成员针对“万山悦湖湾”楼盘存在的问题进行维权活动,一切秩序良好,并不存在无理取闹以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万山悦湖湾”楼盘的开发商,被告的维权对象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万山悦湖湾”楼盘与原告及其开发的“香悦四季”楼盘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名称或字眼上的混淆,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使他人误判以及严重影响其声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不法侵权行为。3、“万山悦湖湾”的业主进行维权活动的地点是市政公共路段,不属于原告管理的地方,被告并没有进入原告开发的香悦四季楼盘内。原告诉称被告进入其开发的小区内进行拉横幅及聚集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1、原告提供人妖活动合作合同,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作合同真实,也仅仅证实原告与广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约定,不能证实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更不能证实其存在损失。2、原告诉称其在2017年6月3日当天的宣传推广费用为20万(包括文艺表演及抽奖),提供的合作合同约定推广费为20.5万元,在诉讼请求中又主张30万元的赔偿,但没有说明该30万元的组成及来源依据,事实上原告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纯属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不存在损失。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以及原告存在事实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不法侵害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存在非法获取被告身份信息的行为。从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显示,该证件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使用的,原告提供的该复印件是非法从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取,原告非法获取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泄露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以及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的权利。六、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损害、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包括被告陈丽琼在内的近百名万山悦湖湾业主到万山悦湖湾楼盘售楼部附近的道路边上拉横幅,横幅的内容为“万山悦湖湾虚假宣传、霸王条款、欺骗业主”、“万山悦湖湾无良开发商,夸大售卖面积”、“万山楼盘没有三证书、非法交楼忽悠欺骗业主”等,并与楼盘的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拉横幅等行为给其造成了声誉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在2017年6月3日,其在自己开发的阳江市金山路333号万山·香悦四季楼盘进行公寓宣传推广活动,活动内容包括文艺表演、抽奖等,当天的宣传推广费用2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其与“阳江市江城区南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悦四季微笑公寓人妖活动合作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据、委托收款证明书等证证据证实。《香悦四季微笑公寓人妖活动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委托阳江市江城区南凯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香悦四季微笑公寓项目提供公关服务,包括各类公关活动的策划、现场布置、艺人统筹及活动现场执行,合同执行金额为205000元。转账凭证显示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5232元给马启玲,收据载明阳江市江城区南凯广告有限公司收到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微笑公寓人妖活动费55232元,但委托收款证明书却是阳江市江城区南凯广告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联丰公司马启玲是其广告公司代收款项的代理人。另外,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开发“万山悦湖湾”楼盘的阳江市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发“香悦四季”楼盘的原告联丰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两者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只支付了上述人妖活动费55232元,余下的149768元(205000元—55232元)未支付;另外,原告承认被告仅有一次到现场参与拉横幅维权行动,之后,没有发生到现场拉横幅的维权行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香悦四季微笑公寓人妖活动合作合同、照片、视频、报警回执、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委托书、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万山悦湖湾业主信访事项的复函、万山悦湖湾业主签名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丽琼作为近百名拉横幅的“万山悦湖湾”业主之一,其参与拉横幅的行为是否给原告联丰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联丰公司主张被告陈丽琼参与拉横幅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可以看出,近百名拉横幅的“万山悦湖湾”业主是在万山悦湖湾楼盘售楼部附近的道路边上拉横幅,横幅的内容与原告开发的“香悦四季”楼盘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丽琼参与拉横幅的行为造成了其声誉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载明支付微笑公寓人妖活动费55232元的并不是原告联丰公司,而是阳江市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17年6月3日的微笑公寓人妖活动费。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原告支付了人妖活动费55232元,该款项也不能认定是被告参与拉横幅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以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阳江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仙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