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袁建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袁建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街道口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庆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桥,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以下简称家俱三厂)因与被上诉人袁建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俱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被上诉人袁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俱三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袁建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建桥承担。事实和理由:1.家俱三厂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在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袁建桥与家俱三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8月终止,袁建桥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家俱三厂改制期间,因袁建桥欠单位货款躲避债务,单位无法联系到袁建桥,因此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归责于家俱三厂。3.袁建桥在一审提交的加盖有公章的证明系欺骗家俱三厂取得,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袁建桥辩称,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家俱三厂主张袁建桥欠公司债务,改制期间无法联系与事实不符。2001年之后袁建桥与公司一直有联系,有劳动关系。袁建桥一审提交的证明是真实的。是家俱三厂要求袁建桥写退休申请,袁建桥认为不完善,写的在职职工证明,书记和厂长盖章。家俱三厂认为袁建桥是在职职工才给盖章的。袁建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建桥与家俱三厂于197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家俱三厂为袁建桥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家俱三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建桥1976年3月入职家俱三厂。1994年2月以来,因家俱三厂单位效益不好,家俱三厂一直未支付袁建桥工资。2001年9月后家俱三厂未安排袁建桥工作岗位,仅为袁建桥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袁建桥数次找家俱三厂解决工作、工资和社保问题,家俱三厂均不予答复。袁建桥于2016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家俱三厂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袁建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家俱三厂未为袁建桥办理退休手续,袁建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家俱三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交与袁建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院对袁建桥要求判令其与家俱三厂从1976年3月至2016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2月袁建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家俱三厂应依法为袁建桥办理退休手续,故该院对袁建桥要求判令家俱三厂为袁建桥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建桥与家俱三厂197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家俱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袁建桥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建桥2016年11月26日向家俱三厂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家俱三厂在该申请上盖章,并出具证明:“兹有本单位职工袁建桥……于1976年3月进入我厂工作至今,系我单位的在职职工。”家俱三厂认可申请及证明上该厂印章真实,但主张系袁建桥欺骗该厂取得。由于家俱三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袁建桥采取欺骗手段令该厂在申请及证明上盖章,故本院认定家俱三厂在申请上盖章并出具证明系该厂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建桥与家俱三厂于197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履行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至2016年11月,袁建桥向家俱三厂申请退休,家俱三厂出具证明认可袁建桥系该厂职工,表明此时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袁建桥请求确认双方自197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袁建桥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家俱三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家俱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