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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陈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2,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人陈2,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杨宏芹、辛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房村*组;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2、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处与牛某某、赵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即电话纠集被告人陈2、吴某某及方某(未成年,另处)等人前来,后持菜刀伙同上述人员对赵某等人实施殴打。同日,被告人田某某、陈2、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陈2、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剡某某、马某某、牛某某、蒋某某、陈某1、夏某、姚某、李某、董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110接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2、吴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2明知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冲突,仍受其纠集赶至现场与对方发生殴斗,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亦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相关从犯及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