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孙益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孙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宁市锦春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宁,南宁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若晖,南宁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孙益军,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行决〔2016〕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孙益军作出南国土资行决〔2016〕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益军于2016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在南宁市明阳农场齐和分场八角山西北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铝土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开采;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三、并处罚款人民币84000元。市国土局认为,其于2016年8月8日将南国土资行决〔2016〕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1月1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一、强制被执行人孙益军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二、强制被执行人孙益军缴纳罚款人民币84000元;三、强制被执行人孙益军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84000元;四、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孙益军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南国土资行决〔2016〕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益军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行决〔2016〕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孙益军应缴纳违法所得9000元,并缴纳罚款84000元及加处罚款8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 莹审 判 员 梁渲晶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