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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海忠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忠,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5号原告:于海忠,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男,1981年4月1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职员。原告于海忠诉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海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18605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停放费3000元,共计230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吉x**号力帆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保险费合计2306.12元,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原告儿子于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沿前三家子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时,与相对方向姜喜艳驾驶的吉x**号力帆牌摩托车相撞,致姜喜艳及乘坐摩托车人王玉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但被告以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下发不予赔付通知书。但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对此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刑终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承担三者商业责任险。之后被告仍迟迟不予履行车辆损失险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因原告于海忠之子于磊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责条款,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于海忠与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吉x**号力帆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于海忠之子于磊驾驶该车辆沿前三家子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时,与相对方向姜喜艳驾驶的吉x**号力帆牌摩托车相撞,致姜喜艳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玉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于磊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忠支付施救费400元。2016年7月8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于磊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喜艳、王玉香等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6)吉0702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案相关内容: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等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07刑终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案相关的内容: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1日,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对于海忠作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商业损失险不予赔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海忠申请对吉x**号力帆牌轿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吉x**号车辆维修费评估价值18605元。于海忠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于海忠提供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24日接到华安保险公司电话去江北事故处理大队拖车,拖回一台力帆620,车牌号是吉x**,此车从2016年7月拖回到现在2017年8月3日一直存放在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占着车位和举升机架,严重影响举升机使用,此费用3000元。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海忠、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的陈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不予赔付通知书、(2016)吉07刑终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于海忠向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称于海忠之子于磊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责条款,不同意赔付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吉07刑终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对于海忠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8605元、施救费(拖车费)400元、车辆停放费3000元,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海忠22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000元,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