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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白雪晶、贾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白雪晶,贾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95-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3.1期(E-2)区E2-11幢908号房。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执行人白雪晶,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贾玉,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雪晶、贾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白雪晶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20000元,如逾期未履行,被告白雪晶给付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贾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白雪晶承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1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雪晶、贾玉已履行完全部调解书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