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金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金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663号原告:景德镇金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花苑一期C栋1号。法定代表人:何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竟成镇三宝路798号。法定代表人:李遊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金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诉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波、黄凯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7408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人民币429683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暂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供应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约定:“货款总价款为145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前15日,支付设备总价70%的预付款,设备全部调试完成。被告支付设备100%及安装款95%,余款5%安装部分作为过程质保金,质押期为一年。”同年9月24日,签订了《空气源热水机供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为保证金。待运行12个月后无息全部付清,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签订《供应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约定:“总价款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前15日,支付设备总价70%的预付款,设备全部调试完成,被告支付设备款100%及安装款95%,余款5%安装部分作为过程质保金,质押期为一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供货数量,但截至起诉之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740833.8元。被告汉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空气源热水机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其他两份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同意按比例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律师费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2、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空调验收资料”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盖章,待其与工程部核实后认定。对于“合同外的项目结算单”中载明部分单价有异议,其中11余万元进行了核定,但30万元工程部分未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含双方约定增加施工项目及供货数量)。因被告对原告供货及安装的事实(含增加供货数量)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应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约定“由金博公司向汉光公司的1#博物馆提供中央空调(含新风和排烟系统)及安装工程建设,总价为145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设备货款总额95%的合法合规销售发票(即:含17%增值税的专用税务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比例应为乙方设备款100%及安装款95%,余5%安装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同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气源热水机供货合同》,约定“由汉光公司向金博公司购买米特拉空气能热水机设备,总金额为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5%即97850元。留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应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约定“由金博公司向汉光公司的4#接待中心提供空调及安装工程建设,总价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设备货款总额95%的合法合规销售发票(即:含17%增值税的专用税务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比例应为乙方设备款100%及安装款95%,余5%安装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质押期为一年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空调并完成安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增加了空调安装的项目。2017年8月15日,根据双方要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汉光公司欠付(合同内及合同外)空调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31253.8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1253.8元及其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应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及一份《空气源热水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空调货款73125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125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账后,明确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312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金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253.8元及违约金(以7312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磊英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