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立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红,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肖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红出庭参加诉讼,张立红的辩护人王永生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红于2016年11月29日8时许,在蓟州区出头岭镇李家仓服装厂内,因制作服装的堆积问题与刘某1发生口角后打架并互有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1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环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立红后被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立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立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系触犯,无前科,家中有生病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立红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红与被害人刘某1均系蓟州区出头岭镇李家仓村服装厂工人。2016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立红将其欲缝制的衣服堆积在被害人刘某1工作台附近,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这样堆放衣服妨碍其工作,遂将被告人张立红堆积在其附近的衣服扔到旁边,被告人张立红发现后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立红将刘某1推倒致刘某1右膝跪地,刘某1起身后与张立红相互抓挠、拉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分开,之后刘某1看到张立红拿着笤帚,欲上前与其争抢,再次倒地。被害人刘某1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1之伤为右髌骨骨折,左环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1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环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立红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立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8月7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我和张立红是李家仓服装厂的员工。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在李家仓服装厂车间门口,我领活回来的时候,看见张立红把我第一次领来的活全扔在地上了,我就用脚把她的活踢乱了。张立红上来就推我,我就栽了一下,当时就感觉腿有点憋闷,但是在气头上,我就爬起来用手挠了张立红的脸,她也用手挠我,我俩打在了一起,相互拉扯,老板娘和我闺女在我和张立红之间拉架,张立红从地上捡起一把笤帚,她想用笤帚打我,我就想抢张立红手里的笤帚,我跟她抢笤帚的时候就跪在地上了,也是第一次栽的那条腿,之后我就站不起来了。2、证人刘某2证实,我在李家仓服装厂上班。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看见姓刘的那个女的突然坐地上了,然后从地上站了起来,跟张立红打在了一起,她俩用手抓对方,之后就被拉开了。她俩被拉开后,我看见姓刘的就坐在了地上,她说腿疼起不来。3、证人王某1证实,我和张立红、刘某1都在出头岭镇李家仓服装厂上班。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我正在车间干活,听见车间里有人吵架,也没看清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后来我看到刘某1在地上坐着,张立红被别人拉到一旁。我看到张立红脸上被抓伤了,刘某1说她膝盖疼。4、证人郭某证实,我在李家仓服装厂上班,刘某1是我母亲。2016年11月29日早晨8点多,我看到张立红正揪着刘某1的头发,刘某1低着头用两只手在挣扎,服装厂的老板娘把她们拉开了,后来张立红捡起一个扫地的笤帚要打刘某1,刘某1就跟她抢那把笤帚,刘某1没站住就跪在地上了,然后刘某1就说腿疼站不起来了。5、证人刘某3证实,我是李家仓服装厂的老板娘。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看见张立红和刘某1两个人打在一起,不一会就被拉开了,拉开后她们俩还是往一起凑,互相用手够对方,但是她俩中间有好多人,她们两个没有打到对方,之后我们就把刘某1和张立红劝开了。这时候我看见刘某1就弯腰去扶自己的腿,她说腿疼,随后就坐在地上站不起来了。6、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服装厂的员工刘某1和张立红打架来着。我到现场就看到刘某1在地上坐着,她一直喊腿疼,自己也不能行走,我就和刘某1的女儿把她扶起来送到我的车上,后来送医院去了。7、证人马某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看见姓刘的那个女的坐地上了,之后姓刘的那个女的站起来就和姓张的那个女的打在一起,有人把她俩拉开了。然后姓刘的那个女的女儿跟姓张的那个女的吵起来,姓张的那个女的就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笤帚,但是姓刘的女儿和姓张的那个女的没动手打架,有人把姓张的手中的笤帚抢了过去,随后老板回来了,刘、张某3就去医院了。8、证人王某2证实,我和南河村的那个女的、刘某1是一个厂子上班的。2016年年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看见有几个人拉着刘某1,有几个人拉着南河村那个女的,刘某1和南河村那个女的互相骂对方,都想上前去打对方,我到她们跟前的时候她们已经被拉开了。后来我看见刘某1在地上坐着呢,她说腿疼。9、证人毛某1证实,我和张立红、郭某的妈妈是一个厂子上班的。2016年底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张立红和郭某的妈妈在李家仓服装厂车间门口处打架着。她们打架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后来我看见郭某的妈妈在车间门口坐着,张立红在后续车间那站着。10、证人张某2证实,我和张立红、郭某的妈妈是一个厂子上班的。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看见张立红和姓刘的那个女的互相纠缠在一起,之后有人把她们拉开了。随后张立红随手把放在车间门口的扫地笤帚拿了起来,一个女的就从张立红手中把笤帚抢了过去,然后张立红和姓刘的女的又打在了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姓刘的女的就单腿跪在了地上,之后她俩就被拉开了,姓刘的女的起不来了,就直接坐在了地上。11、证人毛某2证实,我是李家仓服装厂的工人。2016年11月底一天早晨8点左右,张立红和南擂鼓台村那个女的在李家仓服装厂大车间门口处抓挠在一起,我们把她俩拉开了,之后她俩互相对骂,随后张立红手里拿了一把笤帚揎南擂鼓台村那个女的,南擂鼓台村那个女的用手打张立红,她俩又抓挠在一起了,后来南擂鼓台村那个女的单腿跪在地上就起不来了。12、证人王某3证实,我是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医院的骨科大夫。2016年11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刘某1被两三个人送到出头岭医院就诊,刘某1是坐着轮椅来的,她说她的右腿不能动了,左手环指也受伤了。我随即对她的右腿和左手进行了观察,我发现刘某1的右腿膝盖处肿了,左手环指呈垂状,疑似骨折。然后我就给刘某1的右腿和左手拍了X光片,发现右髌骨骨折、左手环指末节撕脱骨折,就是看不出骨折的轻重,所以刘某1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后我给刘某1左手环指上了夹板,右腿打上了石膏。2016年12月1日上午给刘某1做术前检查,给刘某1的左手拍了一张正侧位的X光片,发现刘某1的左手环指末节撕脱骨折很严重,刘某1就转院了。通过X光片不能确定左手环指和右腿的致伤原因。手指的撕脱骨折一般是手指被用力扭一下或手指在弯曲状态下戳在了坚硬的物体上造成的。髌骨骨折一般是由于跪在地上造成的。13、被告人张立红供述,2016年11月29日早晨8点左右,在李家仓村张欣服装厂的厂房门口,我和刘某1因为干活吵了几句,她骂了我很多难听的话,我就上去推了刘某1一下,她就摔倒在地上,她从地上起来之后就向我扑了过来,我们就打在一起了,随后我们被拉开了。我转身去车间把角拿地笤帚,我把笤帚横在我胸前。随后王某1就把我手中的笤帚抢了过去,把我推到后续车间去了。之后我看见刘某1坐在地上,两只手扶着一条腿。后来老板回来了,老板和刘某1的女儿扶着刘某1上了老板的车,我们一起去了出头岭医院。14、现场监控录像及出警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立红与被害刘某1的部分打架过程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的相关情况。15、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某1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1伤情。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立红报警情况及到案情况。17、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立红等人身份情况。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立红与被害人刘某1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张立红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害人刘某1之伤是被告人张立红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红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占红审 判 员 潘晓哲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