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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上诉人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业务员曾称发货地在惠阳,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发货地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业务员曾称发货地在惠阳,本案应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据现有的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  南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