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香甫与樊新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甫,樊新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635号原告张香甫,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任丘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新光,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41997947。住所地:住保定市阳关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贾红杰,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香甫诉被告樊新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新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1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4时35分,被告樊新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106国道南绕城线路口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赶上驾驶的张香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樊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赶上无责任。经查被告樊新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樊新光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请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是否具有免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合理��法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则项下承担。本案存在多名人员受伤,请法院判决时保留对其他人员的相应赔偿。请法庭核实冀F×××××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超过交强保险部分,应当在主车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主车保险金额与挂车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别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4时35分,被告樊新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106国道南绕城线路口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赶上驾驶的张香甫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樊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赶上无责任。原告张香甫是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冀A×××××小型普通客车经我院委托鉴定,损失价值为8691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500元。樊新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张香甫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樊新光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新光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赶上驾驶的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樊新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914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86714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樊新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43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甫交���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甫交通事故车辆损失867147元。三、被告樊新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评估费4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9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