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周庆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710号原告: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会计。被告:周庆宝,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思缘公司)与被告周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思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忆思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庆宝给付货款988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周庆宝结算后,周庆宝出具欠款手续欠我公司货款98847元,至今未付。周庆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忆思缘公司原名淮北市美千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变更为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常百货等。2013年底周庆宝从忆思缘公司批发酒类、洗衣粉,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和方式。2015年3月10日周庆宝向忆思缘公司出具欠款手续,内容为:欠淮北市美千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47元整。之后,忆思缘公司无法联系周庆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忆思缘公司与周庆宝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忆思缘公司按照周庆宝的需求提供货物,周庆宝作为买受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忆思缘公司主张给付货款988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忆思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周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忆春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