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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宏城供热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宏城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宏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街。法定代表人:翟世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磐石市宏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佳业公司在2012年、2013年拖欠取暖费和入网费是A栋、B栋、C栋、D栋、A3栋、A4栋完全错误。A3栋、A4栋是2014年竣工的,怎能提前收取取暖费和入网费,况且取暖费是跨年收取。2.按照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入网总面积31200.88平方米,2012年协议约定面积26399平方米和办公楼1397平方米,剩下的数为3404.88平方米,算不出判决的数额。3.佳业公司在2012年已经给付全部的取暖费及入网费。(二)原判证据认定错误。1.A3栋、A4栋两份入网协议是宏城公司找佳业公司后补协议要求这个时间书写的,具体时间应按竣工验收时间认定。2.2012年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是全部费用,不是新建费用。3.2013年应给付的是余热费,不是全热费。2014年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与宏城公司的翟世龙签订就2013年-2015年取暖费的余热收取标准和数额的协议,虽然宏城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能证明佳业公司办理了余热手续,并且,宏城公司认可该余热费用收取办法,原审以全热标准下判错误。(三)原审以供热入网合同认定供热费用给付的时间和方法错误。该合同是宏城公司自行书写并按宏城公司定的时间签订的,应以真实的时间、双方的事实约定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佳业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形成了供热入网合同法律关系,佳业公司接受了宏城公司的供热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供热费。佳业公司所称2012年供热费已全部给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佳业公司二审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与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世龙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是2012年佳业翰林苑新建房屋的取暖费及供热入网费,并不包括双方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项下宏城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的全部房屋,且宏城公司一审举证的2012年欠费明细亦非2012年全部供热费及管网费。故佳业公司应对宏城公司向其提供供热服务的房屋供热费及管网费承担给付义务。(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和2013年欠费明细,该欠费明细依据磐石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确认的房屋面积标准及佳业公司尚未出售的接受供热的房屋情况而计算,佳业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对该欠费明细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依据该欠费明细确认欠费数额并无不当。(三)佳业公司所称2012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是全部费用,不是新建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佳业公司所称2013年应给付的是余热费,不应给付全热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中佳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3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应收余热费,但该《协议书》没有宏城公司的签字盖章,是佳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成为有效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