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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现住江西省上高县。因犯盗窃,于2005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勇及其辩护人熊辉林、鲍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3人已判刑)到湖北省丹江口市李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牌电脑1台、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个(铂金项链、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789元)。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丹江口市胡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玉镯4个、和田玉白佛4个、和田玉荷花坠子1个、碧玉项链1条、白玉项链1条、玉玺黄金项链1条、水晶项链2条、黄金耳环2对、碧玉耳环2对、白玉耳环1对、金镶玉戒指1个、玉石平安扣3个。3.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丹江口市王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400元、黄金手镯1个。4.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潜江市冯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照相机1台。5.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潜江市王某2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100元)、亚马逊平板电脑1台、水晶项链1条。6.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潜江市王某3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玉器3块、现金人民币1600元。7.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潜江市李某2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黑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茅台酒3瓶。8.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曹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白银项链1条、旧版人民币100元。9.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黄石市吴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钻石戒指1个、苹果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88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玉佩1个、五粮液酒3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咖啡色皮衣1件、手表1块、马蹄氏洋酒1瓶、芝华士洋酒4瓶、双马凰冠葡萄酒2瓶。10.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黄石市陈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64元)、戴尔牌A840电脑1台、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79元)、黄金耳钩1对(价值人民币547元)、第三套人民币1套(面额189元)、龙生肖银牌1个。1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安徽省黄山市曹某2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黑色索尼牌单反相机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个、依波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650元)。12.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安徽省黄山市王某4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00元)、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50元)、银色苹果5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288元)。13.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福建省仙游县严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77元)、绿宝石黄金戒指1个、金手镯2个。14.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福建省仙游县林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8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3个、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镯2个。15.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福建省仙游县谢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700元。16.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福建省仙游县黄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黄金生肖饰品5个、金块3个、金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个、第五套人民币2套。17.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福建省南安市陈某2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6个、黄金手链3条。18.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恩施市谭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玉手镯1个、铂金戒指2个、黄金手链2条。19.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恩施市唐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黄金耳环1对、黄金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手表1块。20.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枝江市卢某国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钻戒1个、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21.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枝江市梅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2个、钻戒1个、第五套人民币2套。2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湖北省仙桃市朱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个、黄金项链1条。23.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安徽省蚌埠市刘某亭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手表1块。2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安徽省肥西县王某5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553.02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929.34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923.8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5元)。25.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到安徽省肥西县张某1家,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26.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小勇伙同黄宁、XX平、陈亮峰(3人均已判刑)四人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驾车从上高县田心镇窜至宜丰县县城,趁无人之际,采用撬开前盖搭火的手段,分别将受害人李某3停放于宜丰县永和东大道耶溪福城自家楼梯口的“奔野”牌摩托车、受害人余某停放于天宝北路自家楼梯下的“鸿怡”牌摩托车、受害人李某4停放于新昌中大道自家楼梯下的“豪爵”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3辆摩托车价值8300元。综上,被告人陈小勇伙同他人共同作案2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52.1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勇、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盗窃获得的赃款赃物(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项链1条、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疑似珍珠项链1条、疑似玉佛1块、现金人民币3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4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失主王某3(身份证号:)、张某2、刘某亭、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平平、陈兴建、陈思义、黄宁、XX平、陈亮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胡某、李某2、余某、李某1等28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林某1、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租车合同、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小勇自首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小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小勇多次入户盗窃,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范建兰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人民陪审员  胡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