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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宇鸿与张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鸿,张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858号原告:黄宇鸿,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云,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黄宇鸿与被告张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宇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炳良、被告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宇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清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有还款行为。张庆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欠原告3万元。借款后其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存入款项27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云向原告黄宇鸿借款,有《借款合同》在案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已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宇鸿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黄宇鸿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庆云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晓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