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石七妹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七妹,熊元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52号原告:石七妹,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熊元强,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石七妹与被告熊元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道县道州北路原石材城房屋一套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5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道县道州北路原石材城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房屋过户,被告都不配合。被告熊元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5日在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道县道州北路原石材城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核实该房产位于道县***。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故在该协议书中协议归原告所有的一处房产:位于道县***的房屋(证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道县***的房屋(证号:道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石七妹所有,被告熊元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七妹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熊元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