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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邛崃市中医医院与李琼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中医医院,李琼玉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052号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程雪彬,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玉,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诉被告李琼玉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聆琳、被告李琼玉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为:不协助被告办理执业医师证书的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的人事争议经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邛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为:邛崃市中医医院协助李琼玉办理执业医生执业证书的变更。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理由是,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与李琼玉于2013年签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进修/短期研修协议》(以下称《研修协议》),因客观原因,被告李琼玉被转至原告处工作,其人事关系亦由原告与其履行。《研修协议》中约定“乙方(李琼玉)在要求甲方(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办理离院(调离、辞职)手续前必须先行完成对其对等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执业医师证书变更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因提前解除《研修协议》的违约金即170000元后,原告才有义务协助被告进行执业医师变更。现被告未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不具备变更条件,因此不同意将被告的医师证书予以变更。被告李琼玉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研修协议》并不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并且双方没有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人事关系的变动没有依据,且协议约定的170000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人事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该在合同解除后履行后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于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进修/短期研修协议》。《研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服务期限的约定在十年内离开甲方(医院)者,应退还甲方为其提供的外出进修的所有费用(含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和进修补贴等)。同时赔偿因占用甲方进修名额,制约甲方(医院)同期内对其它专业后备人才培养,在一定时间内给科室业务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双方确定进修者医院损失为壹拾柒万元正。并且乙方在要求甲方办理离院(调离、辞职)手续前必须先行完成其对等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9月2日,经中共邛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邛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批准,被告李琼玉由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划转移交给邛崃市中医医院,邛崃市中医医院承接李琼玉的人事聘用管理权限。2017年4月27日,被告李琼玉向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7年5月26日后,被告李琼玉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被告人事争议纠纷经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邛劳人仲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执业医师证书的变更。原、被告均认可人事聘用关系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研修协议》、《邛崃市中医医院独立运行人员划转移交总表》、《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执业医师证书的变更也是档案转移的内容之一,故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执业医师证书的变更。关于原告主张按《研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17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与被告李琼玉的人事聘用关系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二、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李琼玉将执业医师证书予以变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邛崃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