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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71号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凯吉学,男,生于1957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执行懂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现住四川省石棉县。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水电公司)与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1963.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81079.70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以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和四川省九龙县万兴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万兴公司和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合同载明的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地方水电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线路长度进行了结算,工程施工费用为1222814.00元、误工费4400.00元。万兴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万兴公司承担工程款684000.0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工程款538814.00元和误工费4400.00元,共计543214.00元。截止目前,被告鑫源公司只支付150000.00元,扣除代缴税金31251.00元,剩余361963.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源公司现在的四名股东是由原股东变更过来,对股东变更之前鑫源公司和原股东签订的合同及产生的债权债务都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施工合同书》和一份结账清单,拟证明万兴公司、鑫源公司与地方水电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鑫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361963.00元。被告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书》无异议;结账清单因出具时间和加盖公章时间间隔两年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施工合同书》和结账清单系原件,《施工合同书》与结账清单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猪西线N31杆延伸至110KV白水河升压站35KV构架九龙县万宝二级电站构架至猪西线N32杆施工合同书》,合同甲方为万兴公司、鑫源公司石棉项目部,乙方为地方水电公司,合同由鑫源公司和地方水电公司石棉项目部盖章。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九龙县鑫源电站35KV线路工程结账清单”上盖章,载明工程款名称为“分摊白水河开关站—万宝电站35KV线路”。另查明,原告地方水电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猪西线N31杆延伸至白水河110KV升压站35KV构架”中的“白水河110KV升压站”与结账清单中载明“分摊白水河开关站—万宝电站35KV线路”中的“白水河开关站”是不同的两个地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地方水电公司应对被告鑫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且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书》中,甲方虽载明为鑫源公司和万兴公司,但只加盖了鑫源公司印章,万兴公司未加盖印章,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万兴公司、鑫源公司与地方水电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的主张。结账清单上明确载明工程款名称为“分摊白水河开关站—万宝电站35KV线路”,与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46.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397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合适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