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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3698史锁元与龚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锁元,龚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98号原告:史锁元,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洪军,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史锁元与被告龚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锁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四个月),合计23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黄沙水泥,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龚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2014年,原告与龚盛辉签订付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欠黄沙水泥款410000元,已支付80000元,欠3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2700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40000元,尚欠23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给付尚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给付,其未能给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锁元货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合计23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7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64元,由被告龚洪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