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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瑞峰与李建忠、杜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李建忠,杜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610号原告:李瑞峰,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蔚县。被告:李建忠,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河北省蔚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杜丽兰,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蔚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瑞峰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杜丽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建忠、杜桂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房和看病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借款本金未归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李建忠、杜丽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以及证人庞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杜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峰返还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建忠、杜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