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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金某某、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金某某,戈某某,江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655号原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况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戈某某、江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原告从南昌银行高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叁拾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0%计息。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戈某某应当和被告金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但到期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金某某、戈某某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二)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某某、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金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金某某向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生意周转,今收到况某某(身份证:36×××36)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按季支付利息。立此为据。同日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后金某某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于1987年8月6日在原××县黄沙岗乡人民府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方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质证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金某某、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金某某、戈某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戈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计息本金30万元,计息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计息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金某某、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漆飞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