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影与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329号原告:张影,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号智学苑**楼9门***号。被告: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首层HH25号店铺。负责人:徐高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君,女,1981年9月6日出生,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原告张影与被告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以下简称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万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吴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为张影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94500元;2、判令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赔偿张影283500元;3、判令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11日,张影在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处购买一串加里曼丹生产的沉香倒架手珠。张影发现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冒充产地,加里曼丹沉香手串材料取自印尼加里曼丹岛属于百年野生沉香极品,现在市场上已经极为罕见了,也不可进口。另外,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销售时还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认为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有欺诈行为,张影向工商部门举报已经受理。张影认为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在销售商品中有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被告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辩称,1、沉香制品不属于禁止贸易范围,沉香制品交易广泛存在。在我国沉香及沉香制品交易市场上,有大量沉香原料及制品在进行交易流转,沉香及沉香制品的交易广泛存在,法律并未限制;2、涉案手串具有正当来源,涉案产品从莆田工艺美术城正德堂木雕商行处购买,来源合法,且购买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3、涉案沉香属于加里曼丹沉香,加里曼丹沉香并非是指产地来自加里曼丹,而是指涉案沉香具有加里曼丹产区沉香的特征;4、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并未进行虚假宣传,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对沉香的介绍是对沉香特性及与之相关的佛教文化的介绍,与宣传宗教迷信无关,不属于虚假宣传。沉香还具有的重要的药用价值。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在产品宣传卡中如实宣传沉香具有的主要特征及相关佛教文化,不存在虚假宣传。5、《广告法》与本案无关,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的沉香产品宣传卡及销售人员的介绍不属于广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影在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购买了编码为02.00.200的倒架手珠1串,价格为94500元。根据张影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销售人员在介绍时表示涉案产品产地为印尼加里曼丹,在庭审中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自认涉案产品实际从莆田工艺美术城正德堂木雕商行处购买,并非进口产品。另,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向张影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中宣传:沉香在《名医别录》中列为药之上品。有抗癌、强化心脏及神经之功效,是养生护体之圣药。上述事实有张影提交的购物小票、银行刷卡单、沉香手串实物及宣传册、购买过程录像;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月5日的货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向张影声称涉案产品产地为印尼加里曼丹岛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另外,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提供的产品宣传卡宣传沉香有抗癌、强化心脏及神经之功效等治疗疾病之用途也与事实不符,亦属于虚假宣传。综上,金色宝藏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虚假宣传产品产地和治疗疾病功能已经构成欺诈,现张影要求其退货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影将编码为02.00.200的倒架手珠一串退还给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向张影退还货款九万四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赔偿张影二十八万三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万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