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字第5241号原告: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丁永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446号。负责人: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禄,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以下简称燃烧设备总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太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烧设备总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永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被告太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王迎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燃烧设备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2.诉讼费用由太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燃烧设备总厂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以下简称道外区工信局)所属集体企业,1996年底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现道外区工信局)决定,将燃烧设备总厂委托哈尔滨市东北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经营和管理,直到2006年底该委托关系终止。燃烧设备总厂被托管期间,东北公司向太平支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用燃烧设备总厂的厂房796.6平方米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于1997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直至2011年7月,东北公司在被吊销前,该笔贷款也未归还。依据法律规定,商贷银行应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及产业抵押权的属性严格审查。燃烧设备总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对集体企业财产的处分,做为托管单位无权擅自处分,更不应当用伪造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方式与太平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违规违法发放贷款,故燃烧设备总厂诉至法院。太平支行辩称,太平支行与东北公司、燃烧设备总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厂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按法律规定在有权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不同意燃烧设备总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燃烧设备总厂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太平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燃烧设备总厂提交的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关于燃烧设备总厂委托给东北公司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1996年12月6日道外区工业局与东北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将燃烧设备总厂委托给东北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2005年7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贸易局起诉东北公司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5)外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与东北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关于燃烧设备总厂委托给东北公司经营协议书。2.燃烧设备总厂提交的证据三抵押手续共9页复印件,与证据四抵押手续原件共9页经核对一致,能证明1997年4月29日燃烧设备总厂(抵押人)与太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燃烧设备总厂用位于太平区××房产,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抵押给太平支行,太平支行向东北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太平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3.太平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哈房他字(97)第0165号房屋他项权证,能证明1997年4月29日贷款人太平支行与借款人东北公司、抵押人燃烧设备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29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自愿用下列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太平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与东北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将燃烧设备总厂委托给东北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2005年7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经济贸易局起诉东北公司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5)外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与东北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关于燃烧设备总厂委托给东北公司经营协议书。1997年4月29日燃烧设备总厂(抵押人)与太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燃烧设备总厂用位于太平区××房产,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抵押给太平支行,太平支行向东北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1997年4月29日贷款人太平支行与借款人东北公司、抵押人燃烧设备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29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自愿用下列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办理了上述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太平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1997年4月29日燃烧设备总厂与太平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燃烧设备总厂诉请其与太平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已预交),由哈尔滨市燃烧设备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人民陪审员 孟识锐人民陪审员 姚乔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