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魏耀峰,翟桂华,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巩继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来,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法定代表人:朱司山,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耀峰,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翟桂华,女,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耀峰,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系被申请人魏某之父。再审申请人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魏耀峰、翟桂华、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按照职工保险待遇向莱芜德胜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并领取了767550元全部项目赔偿后,又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原判决对于三方分担责任比例亦明显不公、不实、不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属规章范畴,且该立法较早,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取代。原审适用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申请人不是受害人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该条规定的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应予支持的项目并非本案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用一个早已过时的规定套用法律依据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主体错误。前述法律规定本义是让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而非第三方,被申请人魏耀峰、翟桂华、魏某起诉申请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除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补偿外,当事人还可以主张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赔偿与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不存在冲突关系。《德胜机械公司“8.18”氧气瓶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在民事赔偿关系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涉死亡赔偿金是一致的。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除用人单位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恒安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李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