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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89号原告:王某1,男,1957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侯某,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2、侯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34200元,本息合计57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28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2、侯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228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总额日1‰收取滞纳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2、侯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1年3月10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总额日1‰收取滞纳金,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2、侯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228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总额日1‰收取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主张自借款之日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34200元(借款本金22800元×月利率20‰×75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2、侯某向原告借款2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总额日1‰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20‰主张自借款之日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34200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2800元,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34200元,本息合计57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28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2、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学刚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