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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0号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168-5。法定代表人:管炳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170172。法定代表人:唐庆明,总经理。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684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2.1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价格协议,约定原告将摩托车配件卖给被告,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在送货单上先签收,月底对账挂账,一月一结。原告一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70万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968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写明为渝爵的甲方签订价格表,主要内容为:1.各类车型、产品名称、单位、单价、分体价、备注等;2.付款方式为开票加点5%。袁应龙在甲方单位处签字,管炳清在乙方单位处签字,价格表上未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该价格表上书写有“渝爵,作废7/10-12”。2012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写明为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的甲方签订价格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对采购车型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双方同意甲方以当月生产实际用量为购买数,以甲方当月打出的挂账汇总表为执行日期;3.乙方承诺采取质量保证金方式来作为乙方的产品质量的保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或赔偿;4.每月25.26日挂账,次月11日起付款。袁应龙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管炳清在乙方处签字,协议上未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2013年4月26日,袁应龙在“嘉运:12.50元��架,天狼星:12.50元站架,阿凡达站架:12.50元,侧支架与泰本一样”的便笺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6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14550元,搬运费-44元,合计14506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孙成静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4年9月29日,写明渝爵机电公司余款单,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清林,主侧支架金额9964元,价税合计9964元。财务审核处无签名,管亚勇在厂家签名处签名。2014年10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10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19677.50元,搬运费-59元,合计19618.50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4年11月20日,写明��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11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15018元,搬运费-45元,合计14973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写明渝爵机电公司余款单,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清林,主侧支架金额8743元,价税合计8743元。财务审核和厂家签名处均无签名。2015年2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2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16981元,搬运费-51元,合计16930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3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18723元,搬运费-56元,合计18667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5年3月24日,写明渝爵机电公司余款单,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清林,主侧支架金额4054元,价税合计5054元。财务审核和厂家签名处均无签名。2015年5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5月挂账,主侧支架本月挂账35513元,退货-51元,搬运费-51元,购甜梦仪表支耳-350元,合计35005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5年6月20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6月挂账,退货8383元,合计-8383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2015年7月3日,写明渝爵机电公司余款单,主��内容为:供货单位清林,主侧支架金额16493元,价税合计16493元。财务审核无签名,张守兵在厂家签名处签名。2015年7月8日,写明为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挂账单,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清林,7月挂账,退货-887.5元,合计-887.5元,本表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王守川在财务处签字,张守兵在挂账单位处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1.袁应龙是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同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袁应龙的签字就是代表被告公司;2.孙成静、王守川是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的财务,张守兵是原告的工作人员;3.截止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0万元,被告支付了550316元,尚欠货款149682.5元未付,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同时将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袁应龙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成静、王守川的身份及权限。另查明,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两人,袁应龙出资5万元占10%,唐庆明出资45万元占90%,2015年5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袁应龙变更为唐庆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对供货事实或者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或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现原告举示有袁应龙签字的价格表及价格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时提供了挂账单和余款单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袁应龙虽然在唐庆明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袁应龙的行为并不当然全部代表被告,原告需要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袁应龙与原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写明为被告的挂账单和余款单,但上述单据上并无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单据出自被告的授意或者是被告对欠款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挂账单上签名人的身份及其拥有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