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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傅怡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怡,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225号原告:傅怡,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中山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芝(原告之父),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湖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秀桂(原告之母),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狗不理饭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9层。法定代理人: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怡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芝、成秀桂,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交付房产日止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即已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16605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侧柏××花园3-1-40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93平方米,总房款1694406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2015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柏悦花园延期入住告知函”,告知柏悦花园项目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承诺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房屋的通知,也未再次收到延期交付通知。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交房,但其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已履行了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9%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已付款利息)。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侧柏××花园3-1-403房屋,价款为1694406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5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694406元。2015年6月,被告发出《柏悦花园延期入住告知函》,表示柏悦花园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房屋因没有施工完毕,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2015年7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涉诉房屋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1694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694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傅怡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天津市南开区××侧柏××花园3-1-403房屋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计1810.50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