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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井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井海,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井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郭井海在位于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Dl16号“家某乐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吴某、付辉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当晚22时许,接获举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吸毒人员彭某、吴某、付辉辉三人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栗庙新村“爱情公寓”附近将被告人郭井海抓获。经对彭某、吴某、付辉辉进行尿样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井海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井海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郭井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井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井海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井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