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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政禹、吴大连等与黎平县兴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禹,吴大连,黎平县兴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1民初1235号原告刘政禹,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黎平县,原告吴大连,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被告黎平县兴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政禹、吴大连诉被告黎平县兴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政禹、吴大连以与被告黎平县兴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自行协商解决,不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政禹、吴大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政禹、吴大连负担。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