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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涛,江婕,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10-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人(原审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2240-4。法定代表人:江云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涛,男,197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婕,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邹涛、江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江天际凌霄苑1栋2单元2002室。法定代表人:邹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双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贷款公司”)、邹涛、江婕、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祺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以下简称“双环公司项经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鄂0982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十堰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被申请人泰隆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申请人邹涛和江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鸿祺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发现,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双环公司项经部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泰隆贷款公司也没有对双环公司项经部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泰隆贷款公司起诉双环公司五标项经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在再审期间已口头裁定驳回泰隆贷款公司对双环公司项经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双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不合法,未向十堰双环公司正确送达诉讼文书,十堰双环公司也未参加诉讼,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原审调解将双环公司项经部错列为诉讼主体,项经部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审调解确定由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双环公司项经部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双环公司项经部作为保证���未经十堰双环公司授权,保证合同无效;4.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案标的额巨大,当事人众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十堰双环公司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保证合同无效,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泰隆贷款公司辩称,原审调解是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未违反自愿原则。被申请人邹涛答辩承认向原审原告泰隆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为江捷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希望在偿还本金时减免相应的利息。被申请人江婕答辩承认向原审原告泰隆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为邹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愿意承担本金及相应利息,希望减免相应利息。被申请人鸿祺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泰隆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邹涛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利息暂时按月���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余下部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原审被告江婕、鸿祺晟公司、十堰双环公司对邹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江婕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利息暂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余下部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4.原审被告邹涛、鸿祺晟公司、十堰双环公司对江婕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邹涛认可所欠原告公司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计120万元)、被告江婕认可所欠原告公司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计120万元);二、被告邹涛、江婕于2016年6月5日之前各还款150万元,2016年6月20日之前各还款175万元,2016年7月20日之前各还款175万元,2016年8月20日之前各还款100万元���三、如果两被告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自动放弃余下的利息;四、如果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则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五、如果被告邹涛逾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江婕、被告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对邹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婕逾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邹涛、被告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对江婕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泰隆贷款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在安陆市范围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11月11日,十堰双环公司向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函表示,其公司因承建“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工程而成立双环公司项经部,任命金意军为项目部经理,邹涛为项目部副经理,同时授权邹涛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处理项经部一切事宜,任期至五标工程项目竣工。2015年2月15日,邹涛因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与泰隆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泰隆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3%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泰隆贷款公司通过“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邹涛的建设银行62×××99账户转账500万元支付了借款。邹涛另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日,双环公司项经部与泰隆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对邹涛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环公司项经部在保证人落款处和承诺人落款处盖了章。同日,鸿祺晟公司与泰隆贷款公司也签订保证合同,对邹涛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鸿祺晟公司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邹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江婕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对邹涛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同日,江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泰隆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泰隆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3%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泰隆贷款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员赵云飞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江婕指定的邹涛建设银行62×××99账户转账500万元支付了借款。江捷另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日,双环公司项经部与泰隆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对江婕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环公司项经部在保证人落款处和承诺人落款处盖了章。同日,鸿祺晟公司与泰隆贷款公司也签订保证合同,对江婕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鸿祺晟公司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邹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邹涛向泰隆贷款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对江婕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审原告泰隆贷款公司索要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将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双环公司项经部列为被告不当,且确认由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双环公司项经部独立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泰隆贷款公司与邹涛、江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泰隆贷款公司向邹涛、江捷发放贷款,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借款合同有效。泰隆贷款公司已向邹涛、江捷交付了借款,邹涛、江捷应当予以偿还。泰隆贷款公司请求邹涛、江婕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鸿祺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为邹涛、江捷向泰隆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法定代表人邹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邹涛出具承诺书对江婕向泰隆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捷出具承诺书对邹涛向泰隆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鸿祺晟公司、邹涛、江捷均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法人,其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并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就泰隆贷款公司对邹涛、江捷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上述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泰隆贷款公司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十堰双环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下属的双环公司项经部与泰隆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保证合同》可视为泰隆贷款公司与双环公司项经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环公司项经部属于十堰双环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2.双环公司项经部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是否有效,十堰双环公司是否应当对双环公司项经部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焦点一,《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双环公司项经部是十堰双环公司为实施“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可以从事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且随着该工程建设完工而终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环公司项经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十堰双环公司亦自认双环公司项经部未经登记,故应认定双环公司项经部为十堰双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对于焦点二,《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双环公司项经部作为十堰双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泰隆贷款公司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环公司项经部属于十堰双环公司的职能部门,但是,泰隆贷款公司在接受双环公司项经部保证担保时,未对双环公司项经部作为担保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具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双环公司项经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保证合同》,亦存在过错,十堰双环公司对其项经部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堰双环公司应对泰隆贷款公司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邹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江婕、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五、原审被告江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六、原审被告邹涛、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审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邹涛、江捷各负担4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亚平审判员  孙小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