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俊强与顾伟兵、陈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强,顾伟兵,陈乾龙,应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667号原告:赵俊强,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顾伟兵,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乾龙,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建波,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赵俊强与被告顾伟兵、陈乾龙、应建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俊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顾伟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乾龙、应建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兵、陈乾龙、应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顾伟兵由被告陈乾龙、应建波担保,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赵俊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赵俊强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顾伟兵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没有给付,被告陈乾龙、应建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乾龙、应建波对被告顾伟兵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伟兵、陈乾龙、应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