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言、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言,张勤,马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1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言,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勤,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龙,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言、张勤、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言、张勤、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言、张勤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2、被告张言、张勤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罚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马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张言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1604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张言,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张言向石莱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言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马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张言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马龙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4年1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张言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49000元,张言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张勤是借款人张言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49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张言与张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张言未作答辩。张勤未作答辩。马龙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张言、张勤、马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1月27日,张言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个借字(2014)年第1604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张言,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张言向石莱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言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马龙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保字(2014)年第1604000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马龙,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言债权4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载明此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马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4年1月27日,张勤为石莱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张言的(妻子∕丈夫),同意借款申请人向石莱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4.9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4年1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张言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49000元,张言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言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张言、马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张言向石莱信用社借款49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言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张言应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言应当承担。张勤为石莱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的内容,张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龙与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张言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马龙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言、张勤追偿。张言、张勤、马龙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言、张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张言、张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罚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张言、张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马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言、张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言、张勤、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