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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宗霞、管晓松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霞,管晓松,朱应有,董德炳,徐正友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霞,女,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晓松,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应有,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董德炳,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徐正友,男,汉族,1980年1月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系徐正友妻子),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刘宗霞因与被上诉人管晓松及原审被告朱应有、董德炳、徐正友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霞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董德炳提供证据证明507室房屋己出租,事发时其不在房屋内,无法实施侵害行为,但是5O7室承租人为合租,有五六人居住,都是来自旁边小区的保安人员,管晓松表示不追加承租人为被告,显然没有说服力。其次,车辆停放在2单元房屋的西面,随意停放在居民楼旁,从2单元的北面窗户是可以实施侵害行为的,因为事发早上,2单元有住户的车辆停放在大院里面,管晓松车辆挡住出行的道路,完全有可能实施侵害行为。刘宗霞夫妻两人一直居住在青阳新村××室有二十多年,一直邻里之间都是和睦相处,在此之前小区内从未发生过��似情况。刘宗霞年纪大,从2012年至2016年底,一直生病在家,腰部患有重症,长期躺在床上,医院诊断行走时右骨关节上抬,不协调,不自主运动,长期腰部弯曲,根本无法负重,可以提交医院病历,发票和影片,而且患有视网膜色素变性也有十多年,视力非常差,这些病症邻里之间都可以证明,所以无法实施侵害行为。因为长期生病,花费高,生活压力大,爱人董学义在一家单位晚上值班,2016年7月9日7时40分左右,董学义还没有从单位回来,单位可以提供证明,所以其家无法实施侵害行为。管晓松辩称,因无法查清承租户的信息,造成无法追加其他被告。二单元北边是一排平房,不具有实施侵权的可能。上诉人关于身体情况的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董德炳述称,车子停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但从实际情况看,花盆不可能从楼上掉下来砸的,而是从较���的高度砸上去的。徐正友述称,希望按一审判决执行。朱应有未作陈述。管晓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应有、刘宗霞、董德炳、徐正友对其花费的车辆维修费9550元予以全额补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7时40分左右,管晓松的亲戚沈年叶发现停放在蜀山区青阳北路青阳新村××单元门口的皖A×××××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系管晓松)被一花盆砸中,随即拨打110报警,五里墩派出所出警后经现场了解,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沈年叶停放在青阳新村××单元门口的银色斯柯达轿车被楼上花盆坠落砸中,无具体对象,告知可自行固定相关证据,到法院诉讼。管晓松随即将受损车辆自行拍照予以固定。现场照片反映花盆砸中车辆顶部的玻璃天窗后,因惯性原理花盆掉落在车旁地下。��晓松维修该车辆实际支出9550元。管晓松车辆停放在青阳新村5栋住宅楼北面3单元楼下,距离该栋楼西边相邻4单元较远,中间隔一楼道,相邻2单元的北面房屋结构伸出3单元北墙一段距离,停放的车辆位置处于3单元北面窗户下,2单元房屋伸出结构西侧,2单元房屋朝外西墙无窗户。该住宅楼系老旧小区,无规划停车位,北侧近距离无高层建筑。管晓松系居住于青阳新村××单元××室住户。朱应有系青阳新村5栋307室业主,刘宗霞系青阳新村××室业主,董德炳系青阳新村5栋507室业主,徐正友系青阳新村5栋607室业主。本案事发时董德炳的房屋实际租赁给他人使用。徐正友房屋的北面窗户安装防盗窗。庭审时,法庭询问管晓松是否要求追加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并进行释明,管晓松表示不要求追加承租人为被告,并愿意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五里墩派出所的现场调查,可以认定管晓松的车辆在青阳新村××单元门口停放期间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坏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管晓松车辆受损,虽经公安机关调查,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对其所受损害予以补偿。管晓松车辆停放在住宅楼3单元北面窗户下,离相邻4单元隔一楼道,距离较远,故可排除4单元楼上住户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住宅楼相邻2单元房屋结构因伸出一段距离,车辆停放在2单元房屋西面,2单元的楼上住户也难以实施侵害行为。3单元207室系管晓松居住,按常理可排除其自行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徐正友房屋安装了防盗窗,花盆不可能从607室窗户坠落,故徐正友可不承担侵权责任。董德炳房屋已出租,本人不在楼上居住,不可能实施侵害行为,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因管晓松不主张董德炳房屋的承租人承担责任,该户应分担的补偿份额应由管晓松自行承担。朱应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排除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刘宗霞未提供证据。故朱应有、刘宗霞应对管晓松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本案管晓松车辆紧靠居民住宅楼随意停放,影响业主正常通行,发生车辆损害事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管晓松对其自身过错承担40%的责任,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承担60%的责任。管晓松车辆维修共花费9550元,除管晓松应自担董德炳户相应补偿份额外,朱应有、刘宗霞应按户补偿管晓松车辆损失1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应有、刘宗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补偿管晓松车辆维修费损失1910元;二、驳回管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晓松承担25元,朱应有、刘宗霞各承担1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宗霞是否应当对管晓松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刘宗霞作为可能的加害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刘宗霞虽称事发时其丈夫在单位上班未回家,其本人患重病,家里没有养花,也没有花盆,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事发时仅有刘宗霞一人在家,刘宗霞生病亦未达到卧床不起的程度,结合刘宗霞房屋窗户未封闭,且窗外装有搁置架,并不能排除刘宗霞住户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本案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此类损害发生后,当真正的实际加害人难以确定时,采取推定加害人的办法,由在可能为加害人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刘宗霞为加害人,并非确定刘宗霞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加害人对管晓松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