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裴金涛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裴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36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男,该局土地监督检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女,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所在地址湟中县拦隆口镇。经营者:俞晓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拦隆口镇。被申请人:裴金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文亭镇。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拦隆口镇下鲁尔村集体土地6、65亩(耕地4.38亩、建设用地2.26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限期六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的违法占地行为处以10元/㎡的罚款,共计44333元整”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1995年,俞晓云在其耕地上开办铅锋冶炼厂。2005年2月份,俞晓云在刘占仁的耕地及铅锋冶炼厂原有厂房基础上将铅锋冶炼厂改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2014年3月,裴金涛与俞晓云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厂。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未经审批占用耕地4.38亩,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建设用地2.26亩从事非农业建设。2016年7月2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同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1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8月2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限期六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其违法占地行为处以10元/㎡的罚款,共计44333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湟中县拦隆口利民预制厂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6.65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在未对被申请人裴金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属主体错误,不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志庆 搜索“”